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客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红梅
申请人因第9392603号“ky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800号决定,于2022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惠州客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标识,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电视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9392603号第9类“KYOO”注册商标,原第939260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自品牌创立之日起一直进行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目前正常持续使用的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计算机周边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体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电视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5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是否在“电视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形成时间均处于指定期间内,合同显示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电脑配件键盘鼠标KYOO、笔记本电脑KYOO、台式电脑KYOO商品。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发票与合同尚可以形成对应关系。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电脑及其键盘鼠标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电视机;电熨斗;照相机(摄影);传真机;电视荧光屏;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家用遥控器;手提电话;电池”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