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740500号“submar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潜水艇 Submarine”等商标在家居行业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基础上的申请注册,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48402号“海底公园 Submarine Park”商标、第42079572号“小潜艇 SMALL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奖、商标宣传、商标许可资料、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被核准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其他商标及其知名度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