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19471号“冰新丽格BING XIN LI G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冰新丽格BING XIN LI GE及图 54519471

阅读:154244 2023-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人: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三雷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54519471号“冰新丽格BING XIN LI 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

  申请人: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人: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三雷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54519471号“冰新丽格BING XIN LI 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1612350号“丽格”商标、第11612353号“丽格”商标、第40087413号“联合丽格”商标、第11612347号“联合丽格”商标、第11612352号“联合丽格”商标、第27288880号“云丽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损害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联合丽格简介文字版;联合丽格医美机构列表;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第三季度财报;其他证据材料 。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棉、第10类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第44第类医院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理由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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