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068272号“天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河 59068272

阅读:109398 2023-0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运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68272号“天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675号“天河及图”商标、第3374512号“天河”商标、第7864632号“天河”商标、第7947834…

  申请人:运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68272号“天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675号“天河及图”商标、第3374512号“天河”商标、第7864632号“天河”商标、第7947834号“天河”商标、第8193028号“天河软件”商标、第8829211号“天河TIANHE”商标、第22169783号“SKY RIVER”商标、第40009062号“天河通信”商标、第40017153号“天河通信 TIANHE TELECOMMUNICATION”商标、第41563341号“天河金翠”商标、第4752607号“新天河XINTIANHE及图”商标、第8855140号“天河一号”商标、第58936041号“天之河”商标、第7863593号“天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六因商标专用权到期且在法定宽展期限内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十三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经我局决定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在人脸识别设备、计算机显示屏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引证商标十三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芯片(集成电路)、移动电话显示屏、联机手环(测量仪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电子变压器、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测量仪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芯片(集成电路)、移动电话显示屏、联机手环(测量仪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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