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871630号“粤广欧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粤广欧陆 53871630

阅读:118176 2023-0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欧陆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商佳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欧陆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53871630号“粤广欧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454523号“粤广欧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广东欧陆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商佳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欧陆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53871630号“粤广欧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454523号“粤广欧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丝网、贮酸金属容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丝网、贮酸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器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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