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考福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胜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54431456号“CaF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3822115号“fle及图”商标、第4218870号“COFL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OFLE”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侵害消费者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职友集网站关于申请人在中国的公司—诸暨考福乐机械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介绍;
2、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加油轴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联轴节;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加油轴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职友集网站关于申请人在中国的公司—诸暨考福乐机械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介绍,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COFLE”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加油轴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