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志强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31417244号“骄+子J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标志中“骄子”为汉语词汇,释义为受宠爱的孩子或者比喻在某方面杰出的人,用于指定商品中缺乏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贩卖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注册列表;
2、其他相关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加热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骄+子JZ及图”构成,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中所列主体均非本案被申请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