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24044号“鸿利HONG 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鸿利HONG LI 39324044

阅读:112442 2023-0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上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9324044号“鸿利HONG 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鸿利”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及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

  申请人: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上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9324044号“鸿利HONG 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鸿利”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及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固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46952号“鸿利光”商标、第20032653号“鸿利智汇”商标、第11797584号“HONGLITRONIC”商标、第20910052号“HONGLIZHIHUI”商标、第20608998号“HLGD”商标、第20035859号“鸿利智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相同,其注册易使消费者对相关商品的来源、品质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极易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扰乱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参与撰写的产品标准、申请人部分发展历程、领导对申请人的关怀与肯定、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资质及专利认定材料、商标荣誉证书、年度报告、使用及宣传材料、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决、被申请人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电容器;电阻材料;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发光二极管(LED);电阻器;稳压电源;视频显示屏;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发光二极管(LED);半导体器件;集成电路;控制板(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同时,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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