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超级波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易买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36638333号“Senior Boke LIGHT SUPER FEEL SUPER LIFE HOPS FINE BARLEY MALT THE STANDARD PROCE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的葡萄牙啤酒生产商及出口商,“SUPER BOCK及图”、“SUPER BOCK”、“超级波克”、“波克”是申请人的主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396191号“SUPER BOCK”商标、第11886958号“SUPER BOCK 1927 SABOR AUTENTICO及图”商标、第12941970号“波克”商标、第18313871号“超级波克”商标、第29294663号“SUPER BOCK及图”商标、第29312705号“超级波克SUPER BOCK及图”商标、第29584051号“波克SUPER B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瑞骐佰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相关市场混乱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酒吧视频;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参展信息资料;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书等;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所得,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相关荣誉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使用图片、视频资料;Google翻译解析信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瑞骐佰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4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8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其中引证商标四、六处于诉讼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七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使用和宣传“SUPER BOCK及图”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超级波克”同时使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SUPER BOCK”商标与“超级波克”商标互为音译,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Senior Boke LIGHT SUPER FEEL SUPER LIFE HOPS FINE BARLEY MALT THE STANDARD PROCESS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核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六的注册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二、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是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故本案情况不适用前述条款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