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国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25195号“国工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27219号“国工科技集团 NATION INDUSTRY SCI-TECH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商标的设计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发展理念和专研内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任何不良联想。而且,申请商标作为其在先系列商标的延续和发展,同样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已有含“国”或“国工”文字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12366272号“达信国工”商标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著作权、专利权、荣誉资质及企业实力评选等内容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职工工装、名片以及文化墙企业墙体和门牌中对申请商标的制作和使用证据;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官方网站、微博、知乎和简书平台中的使用与维护证据;申请人在2020-2022三年间的销售合同、发票与税务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该标识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虽提交了证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