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菏泽市定陶区花立秀园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62659号“兰灵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01373号“兰灵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85523号“兰凌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的,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缺乏近似的基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已投入市场,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硝酸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