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盈盈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614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9522号图形商标、第7454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和二权利未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8月20日第1756号《商标公告》上,该决定现已生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二在“体操鞋;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12月20日第1755号《商标公告》上,该决定现已生效,现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婚纱”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化妆舞会用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脖;围巾;披肩(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脖;围巾;披肩(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童装;化妆舞会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