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双剑刀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互邦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仕华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31775968号“梁展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2002号“梁展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香港注册第303044934号“梁展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梁展时”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在知晓申请人“梁展时”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梁展时”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还申请了“梁展时”、“黎福记”、“陈枝记”等与知名刀具品牌相同的商标,该行为属于恶意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势必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及微店截图;
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梁智文所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香港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类、第7类、第8类、第21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黎福记”、“于老匠”、“梁展时”、“梁展示”、“陈枝记”、“港庄陈枝记”等1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注册部门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上文所述“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是指在我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为香港地区注册商标,其商标权专用权的保护限于香港地区,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8类刀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梁展时”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梁展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第35类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4类、第7类、第8类、第21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余件商标。其中“黎福记”、“于老匠”、“梁展时”、“梁展示”、“陈枝记”、“港庄陈枝记”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梁展时”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此情形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该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