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168258号“彪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彪妈 47168258

阅读:100898 2023-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解永光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7168258号“彪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8936801号“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解永光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7168258号“彪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8936801号“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UMA”系列品牌产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76554号“PUMA”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619182号“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至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情况;

  4、申请人商标遭侵权和维权情况;

  5、同行业品牌排名;

  6、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保护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香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五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保护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化妆品;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香料”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中英文“彪马”与“PUMA”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47168258号“彪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彪妈 4716825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38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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