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6期《商标公告》第2738759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宠物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91705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革;伞;马具皮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38759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