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大惠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26430号“小熊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67674号“小熊”商标、第1498104号“小熊”商标、第4575226号“小熊”商标、第1714820号“小熊”商标、第19393075号“小熊家的 熊 蜀XIAOXIONGJIADE”商标、第57730777号“小熊之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引证的第16179004号“小熊回家”商标、第18088857号“小熊之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六)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在核准的全部商品上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六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小熊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