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安祥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26570958号“战狼茵宝 WARWFUNR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为全球知名的足球用品生产商,“茵宝”“UMBRO”系列商标作为其旗下品牌在国内外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5968号“茵宝”商标、第5479134号“茵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抄袭抢注,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受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详情信息;2、申请人公司年报;3、宣传及使用资料、媒体报道;4、申请人子公司提供的声明;5、销售资料、检索报告;6、“茵宝”品牌行业排名情况;7、在先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泰顺县标行广告工作室(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后于2022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彭安祥(即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连指手套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3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诸多如“玖牧爵”、“苏泊亚”、“巴布侠”、“易帝狼爪”、“雪·宝·姿”、“拉菲利”、“稻草村”、“佰热风”、“喜万斯”、“耐玛尼”、“奥索迈”、“浪莎朵”、“黛芬奴”、“匡耐回力”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被我局依法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且我局在关于第33223159号“玖牧爵JIUMUJUE”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已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上述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茵宝”,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连指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3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诸多如“玖牧爵”、“苏泊亚”、“巴布侠”、“易帝狼爪”、“雪·宝·姿”、“拉菲利”、“稻草村”、“佰热风”、“喜万斯”、“耐玛尼”、“奥索迈”、“浪莎朵”、“黛芬奴”、“匡耐回力”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被我局依法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且我局在关于第33223159号“玖牧爵JIUMUJUE”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已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上述决定已生效。被申请人于本案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该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因争议商标的转让而转变。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