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润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维娜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58255790号“华仔同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06373号“华仔HUA Z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刻意摹仿及申请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此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和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将“华仔HUA ZAI及图”品牌许可给山东华仔食品有限公司的许可合同;
2、“华仔HUA ZAI及图”品牌的产品包装及广告、店面照片;
3、“华仔HUA ZAI及图”品牌在全国地区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单;
4、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牛肉汤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华仔同利”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华仔”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牛肉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死家禽、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