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自贸区绿鼻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绿蔷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42654658号“GREENR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855474号“Greenn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键词“Greenose绿鼻子”搜索截图;
2、“Greenose绿鼻子”天猫、京东、拼多多店铺截图;
3、“Greenose绿鼻子”部分评价截图;
4、“Greenose绿鼻子”新闻宣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无线充电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插座罩、手表式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GREENROSE”与引证商标“Greennose”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充电器、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线充电器、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