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福豪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76494号“极简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613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并无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样品散发等服务上缺乏显著识别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极”为不规范汉字,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极简派”与引证商标“极简派”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样品散发、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会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