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丽婷
国内接收人:谢丽婷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湖滨嘉禄花苑嘉福楼号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3601414号“斯飞奴 SFIN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038239号“三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