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语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舍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舍穆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54699707号“RoboP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含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服务,应当被认定为是商标代理机构,同时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贤矩”,故被申请人与其商标代理机构已构成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委托关联公司“深圳舍穆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代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束。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报告;2、深圳舍穆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的企业信用报告;3、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并无任何股权关系,彼此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仅通过部分股东相同等无法得出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属于关联公司,被申请人不受《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束。被申请人成立公司是以实际运营为目的的,申请商标也是为了满足公司的运营要求,并非申请人所说的规避法律。申请人提交的案例具有个案性,不能当然成为认定本案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依据。被申请人基于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以使用为目的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保人数证明、申请人注册资金证明、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人股权穿透图、上海弼至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的商标申请及参保人数、著作权证书、专利证书、深圳舍穆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公众号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参保人数证明及经营范围。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07日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平台的开发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被申请人在2017年至2022年期间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上述商标的代理公司为深圳舍穆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管理及相关信息咨询,于022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由黄贤炬变更为邱爽,股东成员包括邱爽(持股69%)、深圳舍穆共创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持股30%),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留芳路6号庭威产业园3号楼5B2。
经查询深圳舍穆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是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公司。2022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黄贤炬变更为崔智,黄贤炬退出股东,股东成员新增崔智,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留芳路6号庭威产业园3号楼5B2。
2022年12月10日,深圳舍穆共创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贤炬变更为邱爽,黄贤炬退出股东,股东成员新增崔智、邱爽,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留芳路6号庭威产业园3号楼5B2。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2017年至2022年期间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上述商标的代理公司为深圳舍穆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请人与深圳舍穆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原法定代表人为黄贤炬,原股东成员均包含黄贤炬。持有被申请人30%股份的深圳舍穆共创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成员崔智,现任深圳舍穆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代表人,且被申请人与上述代理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留芳路6号庭威产业园3号楼5B2。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与前述条款所述的商标代理机构明显具有串通合谋恶意注册的共同故意,意图规避《商标法》相关条款规定,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