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喜士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52067号“端史密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00544号“史密斯A.O.”商标、第39583586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第8128890号“A.O.史密斯”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7158698号“A.O.史密斯”商标、第18628524号“A.O.史密斯”商标、第37307247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114992号“史密斯”商标、第49077477号“A.O.史密斯”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1096889号“史密斯”商标、第53118970号“AO史密斯”商标、第1788359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7158858号“史密斯美国热水专家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