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和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合创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86242号“清和古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27841号“清和之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