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63455号“信乐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信乐团 21963455

阅读:59051 2023-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嘉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智盈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乐团(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盛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21963455号“信乐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北京嘉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要业务领…

  申请人:北京嘉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智盈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乐团(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盛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21963455号“信乐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北京嘉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要业务领域为广告电影电视和娱乐传媒,信乐团是申请人的签约乐队,申请人全权处理该乐队在中国的演出及其他经纪事务。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知名乐队信乐团的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信乐团乐队同名专辑《信乐团》的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与信乐团乐队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信乐团”,并在第41类的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专辑图片;2、演唱会海报、票务信息及现场照片;3、音乐平台的信乐团截屏、网站相关信息;4、信乐团参加电视节目的资料;5、新闻报道;6、信乐团代言信息和广告视频;7、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文件;8、被申请人的登记信息;9、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乐队的名称权,且在实际使用中,基于两者本质含以上的差异,消费者可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信乐团》作为普通专辑的名字,不受著作法保护,申请人所提无效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服务合同及发票、活动照片、所获荣誉、授权书、百度搜索信乐团材料、活动视频。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09月07日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文件可知,信乐团乐队成员黄迈可、刘文杰、傅超华、孙志群已授权委托本案申请人负责“信乐团”文字商标提交评审、注册申请和维权事宜。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系信乐团乐队就“信乐团”文字商标提交评审、注册申请和维权事宜的被授权人,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信乐团”名称权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知名乐队信乐团的名称权。对此我局认为,某种标示性的名称、角色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新闻报道、信乐团参加电视节目的资料、信乐团代言信息等证据可证明,“信乐团”为知名的摇滚乐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信乐团”乐队通过酷狗音乐、QQ音乐、网易云等音乐平台发行音乐专辑,已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该知名乐队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签约的“信乐团”乐队名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申请人签约该知名乐队的演出、音乐制作等相关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特定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对“信乐团”乐队享有的在先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本案争议商标“信乐团”仅为普通印刷字体文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21963455号“信乐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信乐团 219634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32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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