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尼古拉斯•维尔福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61564号“THORN SOUNDLAB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2352号“TH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72242号“TH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撤三程序中,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THORN”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扩音器、数字声音处理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磁带、数字声音处理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