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73790号“斯博姿曼SI BO ZI 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斯博姿曼SI BO ZI MAN 23473790

阅读:147329 2023-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斯波兹曼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优越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23473790号“斯博姿曼SI BO ZI 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斯波兹曼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优越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23473790号“斯博姿曼SI BO ZI 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84494号“SPORTS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84493号“斯波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652374号“斯波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斯波兹曼”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知名电动车品牌,其申请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非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材料;

  2、商标许可合同;

  3、申请人品牌历史沿革资料;

  4、国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企业照片及所获荣誉证书;

  5、产品生产工艺及发展规划;

  6、宣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和包装照片、销售合同、销售票据和打款记录(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上还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电动车、知名自行车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三枪”、“津三枪”、“台零”、“JIE AN TE”、“MEI LI DA”、“魅力达”等商标,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8年3月21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2类“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天津市当地企业,且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在上述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之情形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上还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电动车、知名自行车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三枪”、“津三枪”、“台零”、“JIE AN TE”、“MEI LI DA”、“魅力达”等商标,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从事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企业,理应对上述他人知名品牌所知晓,但其仍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电动车、知名自行车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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