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14301号“金沙坤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93162号商标、第6255665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111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申请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724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驳回复审诉讼已结束,暂不知晓其最终结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待上述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关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