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966690号“隐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隐曦 48966690

阅读:137936 2023-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喜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对第48966690号“隐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隐溪”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01724号…

  申请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喜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对第48966690号“隐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隐溪”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01724号“隐溪”商标、第19197124号“隐溪”商标、第21289889号“隐溪及图”商标、第29838123号“隐溪及图”商标、第38894689号“隐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商标转让申请文件;“隐溪”茶馆的介绍;商标许可、租赁、品牌推广、销售合同及发票和经营场所照片;搜狐网、携程、美篇、时尚品牌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网站、小红书等对申请人及“隐溪”系列引证商标的报道;大众点评、微博等平台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糖、蜂蜜、蜂胶、龟苓膏、糕点、年糕、粽子、面条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茶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茶、糖、蜂蜜、糕点、方便米饭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茶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糖、蜂蜜、蜂胶、龟苓膏、糕点、年糕、粽子、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方便面、茶、糖、蜂蜜、糕点、方便米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隐曦”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隐溪”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8966690号“隐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隐曦 489666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26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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