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69758号“季掌柜JIZHANGGUI 1964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季掌柜JIZHANGGUI 1964及图 35069758

阅读:49110 2023-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志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35069758号“季掌柜JIZHANGGUI 1964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季克良先生作为申…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志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35069758号“季掌柜JIZHANGGUI 1964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季克良先生作为申请人具有重要代表意义的原董事长,与之相关的姓名及称谓不仅与季克良先生密切相关,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季克良先生在酒行业中具有极高知名度,“老季”作为季克良先生的尊称与申请人及“贵州茅台”已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季克良先生的姓名权。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1537号“季克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3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的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以及季克良先生的称谓关系,仍然持续不断在其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季克良先生商誉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季克良先生出具的特别授权声明;

  2、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资料;

  3、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及社会责任报告;

  4、申请人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

  5、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的财务报告、年度报告;

  7、季克良同志的介绍及媒体报道;

  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季克良在白酒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未构成对季克良姓名权的损害。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抄袭和摹仿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销售发票、宣传合同及收据、商标档案及在先决定(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直接证实了被申请人伙同他人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10)。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季克良先生出具的特别授权声明,季克良先生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姓名权、肖像权和商标权,并授权申请人针对侵犯其姓名权、肖像权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无效宣告申请等,故申请人为本案及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系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

  4、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共注册5件含有“季掌柜”文字的商标,其中第43454543号“季掌柜及图”商标中的人物肖像与季克良先生的肖像在人物的脸型、发型等细节方面高度相像,此外被申请人在相同类别上还注册了“赤镇名台”、“领台酒庄”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7月21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季掌柜”与季克良具有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使用的商品与季克良先生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损害季克良先生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仁怀市,双方均为经营酒类商品上的市场主体,系同行业经营者,在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知晓,但是,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共注册5件含有“季掌柜”文字的商标,其中一件“季掌柜及图”商标中的人物肖像与季克良先生的肖像在人物的脸型、发型等细节方面高度相像,虽然我局认为“季掌柜”与季克良尚未形成唯一的指向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双方标识中均含有“季”字,被申请人将含有“季”字的标识以及与季克良先生的肖像高度相像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主营的第33类商品上,基于申请人及其原董事长多年来在白酒行业的知名度和地位,相关公众在第33类商品上看到争议商标时,容易将该标志所标示的商品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进而加大了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此外,被申请人在相同类别上还注册了“赤镇名台”、“领台酒庄”等商标。据此我局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可见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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