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47195号“原纽曼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纽曼斯 33847195

阅读:119726 2023-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纽曼思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33847195号“原纽曼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15435号“金纽曼…

  申请人:纽曼思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33847195号“原纽曼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15435号“金纽曼斯”商标、第7815437号“纽曼思”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的申请理由,并补充了以下主要理由:申请人 “纽曼思”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注册大量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字号、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2、相关法院判决及在先案例裁定书等证据;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帝斯曼致乳健声明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7日,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该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将他人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纽曼思”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所述其他主体的商标注册情况亦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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