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什邡市王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09172号“王朝电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26431号“干将部落GANJIANGBU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90096号“辰腾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67538号“TURN LECTRONIC 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53550号“王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05303号“王朝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484255号“王朝伟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宣传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王朝电商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为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商业咨询服务;为顾客提供关于选择购买产品的信息和建议;电话市场营销;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第三方安排电话接待和接听服务;电话应接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宣传资料为仅为网页截图或自制图片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