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钢研纳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08531号“High Throughput S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7201号“S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38702号“S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92136号“S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790748号“S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首字发音、呼叫、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以及具体含义上具有显著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43026号“SEM A CATERPILLAR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商品群组,亦不构成交叉检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同时,已有极为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使其已经具备了商标的显著特征与识别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仅在“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运动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激光测量仪、精密测量仪器、显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SEM”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字母组合“SEM”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High Throughput”整体可译为“高生产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