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凯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38643号“尚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35564号“尚时代”商标、第64060522号“尚时代全屋定制”商标、第9501112号“尚上时代 SSTIMES”商、第12098478号“尚彩时代”商标、第27701239号“尚合时代”商标、第38479200号“尚亿时代 SHANGYI”商标、第41420878号“尚享时代”商标、第46635340号“尚美时代”商标、第54271943号“尚骨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予以确认,故在下文中将不再对前述服务予以评述。
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四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四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