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酒点九分(厦门)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小马快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55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12660号“喜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45257号“龙喜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029311号“喜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34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龙喜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