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鑫旺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2179号“Angel viney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自身的特殊含义理解,具备作为商标使用的基础条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88240号“ANGEL W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10436号“ROCK Ang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493333号“SILVER AN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ngel vineyard”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ROCK Angel”及引证商标三“SILVER ANGE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