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斯柴尔德男爵(山东)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协和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作祥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39891114号“瓏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的第38481435号“瓏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36466号“珑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除抢注争议商标外,还对申请人美术作品进行了抢注。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明显恶意,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政府网页截图;
2、申请人网页截图;
3、媒体报道材料;
4、 发货单及发票;
5、网络销售截图;
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出于正常经营需要,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展览赞助协议;
2、宣传图片;
3、产品图片;
4、微信聊天及朋友圈截图;
5、网页截图;
6、被申请人经营咖啡店筹备证据;
7、作品登记证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为“珑岱作品”真实所有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交了企业信息、作品创作来源、媒体报道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远集(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10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申请, 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5月27日转让予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 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5月27日转让予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远集(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翟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作祥,即本案被申请人。远集(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陈作祥及上海翟宋贸易有限公司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共计54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鸿蒙”商标。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将其作品抢先登记并进行恶意维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仅由常见字体构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媒体报道、宣传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其“珑岱”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珑岱”、“瓏岱”标识并非常见文字组合,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珑岱”、“瓏岱”文字进行公开宣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包括多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知名“鸿蒙”商标相同的商标,足见其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上述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为销售咖啡产品而进行的准备活动,且多数证据尚处于设想、计划阶段,部分合同为无偿赞助或无相应发票相佐证实际履行,图片证据均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加之被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中明确表示其商品尚未上市销售,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营销策划行业从业者,其对于从事上述行为具有明显优势,故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性。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