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68887号“德澳西DEAOX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澳西DEAOXI 23268887

阅读:102839 2023-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澳西(广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23268887号“德澳西DEAO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4795号“Del…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澳西(广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23268887号“德澳西DEAO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4795号“Delixi”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第21539039号“德力西”商标、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六为使用在第9类电气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翻译,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及摹仿,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图片及介绍;2、品牌推广相关合同及发票;3、相关新闻报道;4、审计报告;5、所获荣誉证据;6、在先案件决定书等;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识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五、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破坏社会基本公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不存在囤积商标、兜售商标、抄袭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包装箱图片;2、店铺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无效宣告裁定书等(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邯郸市丛台鑫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时间记录装置;复印机;办公室用打卡机;电视机;耳机;学习机;头戴式耳机;行车记录仪;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9年6月27日,经核准,由邯郸市丛台鑫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转让至德澳西(广东)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的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五、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器及元件、蓄电池箱、电涌保护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属于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德力西”、“DELIXI”商标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再行审理。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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