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576960号“满山黎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满山黎花 41576960

阅读:113504 2023-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商丘市思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41576960号“满山黎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959306号“黎红”商标、第18560865号“黎红”商标、第18…

  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商丘市思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41576960号“满山黎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959306号“黎红”商标、第18560865号“黎红”商标、第18125033号“五丰黎红”商标、第1229382号“黎红及图”商标、第6151301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信息;2、引证商标四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信息等;3、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4、产品标签变更记录;5、产品包装箱购销合同及包装箱样稿;6、销售合同、发票、产品检验报告、销售渠道展示、产品照片等;7、广告合同、展会合同及发票、广告样本、展会现场图片等;8、品牌的媒体报道;9、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书、领导考察记录;10、产品知名判决、知名度认可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权利人为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上述商标均已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其中引证商标二、五的商标授权使用信息已在我局备案。申请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资格。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牛肉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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