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启庸·雷曼尼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85404号“SWIVS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其已注册商标的权利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70737号“SWAN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内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系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详情;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法务通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其它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个别字母不同,呼叫读音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条;贵金属制盒;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