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43704号“米飒 -MIS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米飒 -MISA-及图 65143704

阅读:154091 2023-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索东东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43704号“米飒 -MI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85496号“MISA”商标、第23185497号“MISA”商标、第48430340号“梦兰…

  申请人:索东东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43704号“米飒 -MI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85496号“MISA”商标、第23185497号“MISA”商标、第48430340号“梦兰及图”商标、第3587158号“梦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米飒MISA”与引证商标一、二的“MISA”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图书和期刊的在线电子出版;摄影;现场表演展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录像带录制;现场表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图书和期刊的在线电子出版;摄影;现场表演展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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