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泉市启源电子商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23201号“梅子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本身具有独特含义,并未直接表示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且在申请人企业系列商标的推广过程中,将该标识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可以起到指引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40259号“梅子初青”商标、第62531296号“梅华子青” (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梅子青”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瓶、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由中文“梅子青”构成 ,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