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小泉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信立通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1467542号“九伯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行,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4873661号“九伯通”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然消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九伯通科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新闻报道;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对讲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对讲机”等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