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五八转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5日对第50624835号“黔五八转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58”、“58同城”等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其各自行业领域内及消费市场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58”及其系列商标也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固定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65793号“五八”商标、第17549790号“五八小秘书”商标、第22065288号“五八企服”商标、第25680027号“五八同镇”商标、第25676950A号“五八同村”商标、第32528845号“五八同城”商标、第29564687号“五八钱柜”商标、第30758538号“五八保险”商标、第19841317号“58”商标、第19897384号“58”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旗下平台登记并发布过商业信息和招聘信息,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某种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在已然知晓申请人及“58同城”品牌商誉的情况下故意为之。四、申请人旗下的“五八同城”和“58同城”具有较高的品牌商誉和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五八”和“58”系列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的联想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商誉。六、被申请人具有搭申请人品牌商誉之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部分不予注册决定书、裁定书、申请人“58同城”已受司法保护的判决书;
2、被申请人信息发布记录;
3、申请人“58同城”知名商标信息档案、介绍资料、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资料、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百度搜索结果、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及相关荣誉奖项资料、网络报道、广告植入、应用市场下载量及评论公证书;
4、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5、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6、申请人旗下58系列板块介绍、58系列商标信息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户外广告;广告策划;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户外广告;广告策划;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五八(58)”,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商贸往来等其他关系,且《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并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