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郓城县水浒书画院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17915号“水浒书画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628476号、第19547813A号、第32242533号、第37818672号、第37826474号、第3870182号、第36767417号、第36778833号、第4578282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八在“组织游戏”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并生效,现为“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