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95366号“博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86492号“博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65668号“博洋圣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相关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文字“博洋圣草”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文字“博洋”,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缝合材料;腹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奶瓶;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家用电动按摩装置;电动按摩椅;个人用按摩器械;医用喷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瓶;缝合材料;腹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