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贝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88169号“贝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095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771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9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593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766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1971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自愿放弃除“集成电路;电开关;变压器(电);配电箱(电);高低压开关板”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其在除“集成电路;电开关;变压器(电);配电箱(电);高低压开关板”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集成电路;电开关;变压器(电);配电箱(电);高低压开关板”商品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