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酩轩仕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城市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酩轩仕对被异议人西安城市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940746号“CHAN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HAND”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烈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5110号“CHAND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940746号“CHAN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