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明持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明持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899431号“五小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小圣”指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6809号“五粮液”、第1331869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6146936号“屋脊圣水”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酒”商品上的“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人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899431号“五小圣”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