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月宫兔宝宝 30699655

阅读:90291 2020-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屈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屈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3期《商标公告》第30699655号“月宫兔宝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屈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屈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3期《商标公告》第30699655号“月宫兔宝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月宫兔宝宝”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67138号“兔宝宝”商标、第10189392号“兔宝宝 TUBAO及图”商标、第26237563号“兔宝宝家”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兔宝宝”,且整体未形成足以区别于其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如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699655号“月宫兔宝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月宫兔宝宝 306996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1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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